(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兵与崔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崔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张兵(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兵(又名崔久卫,反诉原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兵(反诉被告)诉被告崔兵(反诉原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崔兵(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两份“货车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两辆货车营运。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的期限为3年,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每月5日前交清次月租赁费,每月租赁费为两车计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协议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56650元(被告交租赁费的期限是2013年3月10日起,每月5日前交下个月租赁费,原告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扣车止,一共是7个月,租赁费总计为21万元,被告已付53350元,尚欠156650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有结果。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另外,由于被告违约,拒不交纳租赁费,导致原告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纳租赁费1566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兵(反诉原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租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将没有年审的车辆租给被告,是不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租金也不能成立,因为车辆是不合法的车辆,造成被告无法经营,所以租金不能给付;3、被告并没有违约,本案违约的是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原告)给付反诉人(被告)车辆租赁费5335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保险损失44874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违约金、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将两部货车租赁给被告,被告每个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两车每个月30000元,车辆年检、购买保险由被告负责,如违约应承担每车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2、2013年11月15日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缴纳租赁费,未按规定年检车辆,导致车辆被扣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原告租赁车辆后的第二次年审义务归被告,在3月10日之前,原告应将车辆年审完毕,以后被告租赁期间审车义务归被告,但原告并未将车辆在3月10日前进行年审,所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辆是不合法的,原告租赁给被告这辆车的大架号与行车证不符,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不合法;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答辩称:1、合同上的3月10日是缴费的时间,实际上交车时间是2月27日,交接车辆时年检并未到期,2013年当年的年检义务应是被告负责;2、被告称车辆行驶证与车辆信息不一致,该并不清楚,被告当时就是这个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经被告介绍,原告将被告所任职运输公司车辆租走,然后又租给被告,车辆行驶证与车辆信息不一致,该并不清楚;3、被告从2013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一直在使用租赁车辆,并且2013年3月至9月分两次支付50000余元的租赁费,被告现称手续不全,当时车辆被扣不是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崔兵(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车的主挂车检验时间是2月底到期;2、机动车保单和商业险保单8份、购买保单的发票8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及时购买了保险,是为了营运及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的费用是40000余元;3、根据手机记载的信息打印的纸质书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要求原告抓紧审车的事实;4、2013年10月12日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给被告的告知函及邮政局的邮单,证明由于车辆不合法,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已经告知了原告;5、被告给原告交纳租赁费53350元的汇款单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行驶证与实际车辆大驾号不相符没有证据证明;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是原告于2013年2月份移交给被告,因为保险单购买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并且保单上有该车辆信息;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送的时间及号码,是复制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4、对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邮单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邮政局的印章,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称:1、虽然没有邮政局的邮戳,但是有邮政人员的签名,是邮政人员上门邮寄的东西;2、行车证与信息不符,由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行车证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通知可以印证。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上应为视听资料,但被告仅提供了其内容的纸质复印件,并未提供手机以显示其中的视听资料内容,因此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证据4邮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邮政局的印章,因此被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所提异议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兵与被告崔兵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两份“货车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两辆货车营运。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的期限为3年,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每月5日前交清次月租赁费,每月租赁费为两车共计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货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为两辆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支出保险费44874.38元。被告崔兵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8月3日向原告交纳租赁费30000元和23350元。由于被告崔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也未按时归还在购车时拖欠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的借款,致使该车队于2013年10月24日将两辆货车从被告处扣走,后又予以变卖抵债。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15665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车辆租赁费53350元、赔偿被告保险损失44874元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兵(反诉被告)与被告崔兵(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接收原告车辆并实际使用收益,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扣车为止,共计租赁使用7个月,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总计为2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3350元,尚欠1566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余的租赁费1566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3月1日为所租赁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证明此前其原告已经按约定向其交付了所购车辆,由于该两辆货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2月底,因此被告在接收车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车辆的年审。故被告辩称原告将没有年审的车辆租给被告,是不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因此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交租赁费和赔偿已交纳的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未到期时因一方违约不出租或不租赁时才赔偿对方违约金共计60000元,故原告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向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归还购车时借款,导致所租赁给原告的车辆被扣走和变卖,使被告无法继续租赁车辆营运,故依据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违约金共计6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兵(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兵车辆租赁156650元;二、限原告张兵(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崔兵(反诉原告)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兵(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崔兵(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张兵承担1257元,被告崔兵承担3283元。反诉费3464元,由反诉原告崔兵承担2150元,反诉被告张兵承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