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恒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恒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湖州恒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萍。委托代理人:褚忠。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道上。原告湖州恒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保温公司”)诉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威水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吉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声威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道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恒吉保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喷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9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925元、按逾期付款利息4200元,共计801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喷涂料施工的事实。2、证明及明细分类账、税务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925元的事实。被告声威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道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声威水泥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耐火材料喷涂料工程施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后付清,原告提供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耐火材料喷涂料工程施工。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5925元耐火材料喷涂料工程税务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59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耐火材料喷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声威水泥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报酬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恒吉保温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592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按0.46%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计息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4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恒吉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25元、逾期付款利息4200元,合计80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