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当时在四川省打工的被告相识,于2001年7月份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两人已分居五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抚养权由其自主选择;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两人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