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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凡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某、田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乡东小寒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田某某相撞,造成樊某某、田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关于其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陈述,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供证一致。另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