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在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2013年9月便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故意向原告隐瞒有一非婚生子的事实,且从未探望过与原告生育的女儿,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属于遗弃行为。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原告户口所在地的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深圳市盐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证人钟春艳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结婚后,男方从未到过原告的家,也没有寄过一分钱生活费。4、证人张致秀的证言1份,证实张致秀系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婚后,在原告怀孕六个月的时候,被告打了原告后就离开了原告,之后再也没有回来过,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张致秀照看。5、沅陵县北溶乡落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女儿满月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女儿由张致秀夫妇照看。因原、被告关系不和,被告未探望过女儿,原、被告也未有任何联系,双方已分居。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丙。7、沅陵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初中同学关系,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盐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丙。在原告张某甲怀孕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看望过女儿张某丙,张某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过于仓促,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及家庭责任,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明显,原、被告分居虽未满两年,但原、被告婚姻关系显然已名存实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在结婚前被告故意隐瞒有非婚生子的事实和被告对女儿存在遗弃行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丙一直随原告方居住生活,且被告现无法联系,故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提出被告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目前工作、生活地仍在户籍所在地,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时间为每月第一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瞿书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