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庆田。被告施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绪峰。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庆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1月20日生一女施某乙。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考虑到女儿年幼需要家庭照顾抚养,才忍气吞声维持婚姻。2014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向连云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连云区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本想为了女儿被告能够改正错误,但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把帐算清楚,共同财产要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要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1月20日生一女,取名施某乙。2005年5月8日,被告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己缴存的个人养老保险金为25950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为7284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及双方有共同房产,但因该房产没有产权证,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房产,由双方另行处理。再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共同债务有17000元,其中向原告弟媳妇王秀兰借13000元,向徐传来借2500元,向徐士洋借1500元。原告称被告列举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主张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还称原告取走其失业救济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要求分割幼儿园的经营所得,原告则称幼儿园早已不再经营,且经营幼儿园也需要支出,还要用于家庭的生活支出,因此原告现在没有钱给被告,被告也没有理由再向原告要钱。以上事实有范庄居委会证明、收据、账本、养老保险交纳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又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说明原、被告并未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没有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共同财产,另一方要求分割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595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要求分割该养老保险金的一半,即原告应给付被告129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该法解释中并未列举医疗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医疗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国家针对特定个人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障,与个人的身份密不可分,该笔费用无法提取,也不能分割,另外,该笔资金的目的是为个体因疾病需要治疗提供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出现疾病时对家庭财产的支出,被告要求分割该项费用对原告也不公平,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失业救济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的经营幼儿园期间的所得,原告称经营所得已被用于幼儿园的支出及家庭支出,现在已无余款可供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幼儿园规模较小,经济效益一般,且在2013年已不再经营,经营所得还要用于幼儿园及原、被告的家庭生活等支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存有幼儿园的经营收入或者其他共同存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幼儿园经营收入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甲养老保险分割款12975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审 判 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宝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