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新等56人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尤振国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王文昌,贾秀芳,张旺,夏玉文,李长松,任相光,任相深,夏玉武,李国军,王兵,范春雨,李晓芹,王金波,李淑侠,李长福,闫海山,苏瑞芬,任润明,夏立立,李长宏,任相春,李长忠,王相志,范桂臣,闫海青,魏忠,李国刚,李海江,许桂芬,李长星,范荣全,李长平,闫海林,闫秀华,赵德生,任相伟,李淑云,李建利,李海宾,任润福,孙亚芳,李海龙,任向新,任润祥,王淑芬,王海,王晓波,赵世杰,王申,王海波,任向东,李春生,王柱,任相生,任德付,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尤振国,黄荣珍,靳文革,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立新原告王文昌法定代理人王申原告贾秀芳原告张旺原告夏玉文原告李长松原告任相光原告任相深原告夏玉武原告李国军原告王兵原告范春雨原告李晓芹原告王金波原告李淑侠原告李长福原告闫海山原告苏瑞芬原告任润明原告夏立立原告李长宏原告任相春原告李长忠原告王相志原告范桂臣原告闫海青原告魏忠原告李国刚原告李海江原告许桂芬原告李长星原告范荣全原告李长平原告闫海林原告闫秀华原告赵德生原告任相伟原告李淑云原告李建利原告李海宾原告任润福原告孙亚芳原告李海龙原告任向新原告任润祥原告王淑芬原告王海原告王晓波原告赵世杰原告王申原告王海波原告任向东原告李春生原告王柱原告任相生原告任德付上述56人推荐诉讼李长松、李长平、李春生、王柱、任德付五人为代表人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委托代理人刘惠民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法定代表人姜国虎委托代理人孙红岩第三人尤振国第三人黄荣珍第三人靳文革第三人刘武委托代理人吴仁超2014年12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王立新等56人的起诉状,原告王立新等56人诉称:1993年,原滦平县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七组村民开会,擅自与西地乡物资站签订协议,将王树堂承包的集体耕地使用,物资站破产后应依法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而是过户给了尤振国等人(滦政征[199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违法,为此诉请撤销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原属滦平县人民政府管辖,2009年9月1日因区划调整(《承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滦平县双滦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承办字【2009】44号文),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发生变更,现已经调整为双滦区管辖,原告住所地址由原来的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变更为现在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原告所诉标的滦政征[199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由双滦区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经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原告将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做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3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新等56人对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立新等56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云龙审 判 员 张树全代理审判员 宋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