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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运镜与被上诉人陈立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运镜,陈立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运镜,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运新,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委托代理人施新珠,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上诉人郑运镜因民间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运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新、被上诉人陈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新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立顺系饲料店老板,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郑运镜因饲养鸭子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并赊欠饲料款,被告郑运镜于200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004年1月21日,被告郑运镜在一份内容为“今向陈立顺借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利息按2%计算”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郑运镜在出具借条后,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有违合同约定,原告陈立顺主张约定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正常计息方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合法有效。故原告陈立顺要求被告郑运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运镜主张其未向原告陈立顺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运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4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郑运镜负担。宣判后,郑运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运镜上诉称,原审未查明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及被上诉人陈立顺是否已实际支付过借款的事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原审认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郑运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立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立顺答辩称,上诉人郑运镜向其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对利息的约定明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立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4年1月21日,上诉人郑运镜在一份内容为“今向陈立顺借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利息按2%计算”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郑运镜有无欠被上诉人陈立顺借款16000元及利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郑运镜主张其虽有在借条上签名,因无文化不知悉借条内容,系应被上诉人陈立顺要求而签名,并无借款的事实。且借条上并未写明系按月利率2%计息,故不应认定其欠款的事实。上诉人郑运镜对其主张未予举证。被上诉人陈立顺主张上诉人郑运镜欠其借款16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对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立顺对其主张举证有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向陈立顺借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利息按2%计算,郑运镜,2004年1月21日。”上诉人郑运镜认可被上诉人陈立顺所举证的借条中“郑运镜”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系因其不识字,在未借款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陈立顺要求而误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陈立顺所举证的借条中“郑运镜”签名系上诉人郑运镜本人所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郑运镜主张系误签,但对此未予举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立顺所举证的借条应予采信,虽借条中仅注明“利息按2%计算”,但按生活常理,应是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据此可认定上诉人郑运镜于2004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陈立顺借现金16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郑运镜向被上诉人陈立顺借款16000元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约承担每月2%的利息。上诉人郑运镜对其上诉主张未予举证,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由上诉人郑运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