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与曾国洪、袁金清、邹运娣、卢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曾国洪,袁金清,邹运娣,卢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黎国来。委托代理人: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洪,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清,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运娣,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冠勇,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梁喜燕,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卢冠勇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梁英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国洪、袁金清、邹运娣(以下简称曾国洪等人)、卢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卢冠勇驾驶号牌为粤H1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21线76KM+100M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打算驾车从国道左转弯驶入肇庆市鼎湖区创业路。在左转横穿自西往东方向的国道驶入创业路的过程中,卢冠勇所驾驶的货车右侧后部与自西往东行驶由袁X连驾驶搭载袁XX、曾XX的粤H87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X连当场死亡,袁XX、曾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袁XX、袁X连、曾XX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特征,袁XX是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袁X连、曾XX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A01221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冠勇驾驶机动车借道横穿道路过程中,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让在该道路内正常直线行驶的袁X连车辆优先通行,致使袁X连车辆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严重过错,卢冠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冠勇因犯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作出(2014)肇鼎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卢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决:卢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卢冠勇是肇庆海博吉姆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向曾国洪等人赔偿了60000元。事故车辆粤H16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人为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为该车向肇庆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为该车向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次事故死者袁X连、曾XX是母子;袁X连,1989年4月1日出生,是肇庆市鼎湖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曾XX,201X年X月X日出生。袁X连家庭成员情况:丈夫曾国洪,1985年5月19日出生,是肇庆市鼎湖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父亲袁金清,1963年9月15日出生;母亲邹运娣,1963年3月3日出生;兄袁X全,198X年X月X日出生。2014年5月19日,曾国洪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支付曾国洪等人袁X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435014.29元;支付曾国洪等人因曾XX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32314.29元。2、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连带赔偿曾国洪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肇庆永安保险公司、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肇庆永安保险公司、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曾国洪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向曾国洪等人支付袁X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469252.55元;支付曾国洪等人因曾XX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66552.55元。2、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连带赔偿曾国洪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肇庆永安保险公司、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卢冠勇、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肇庆永安保险公司、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2014)肇鼎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曾国洪等人主张肇庆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国洪等人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后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卢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70%赔偿责任,故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国洪等人损失70%,赔偿仍不足的,因卢冠勇受雇于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国洪等人损失,作为雇用单位的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司机的卢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卢冠勇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袁X连、曾XX、袁XX三人死亡,经本案曾国洪等人同意预留保险赔偿金三分之一给袁XX,因此本案保险赔偿金三分之二赔偿给曾国洪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袁X连、曾XX是肇庆市鼎湖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属城镇人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曾国洪等人的损失如下:袁X连的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情定);曾XX的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情定);由于袁X连、曾XX因事故死亡确实造成曾国洪等人精神严重损害,酌情确定赔偿曾国洪等人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两死者精神抚慰金各35000元);曾国洪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财产损失3000元,曾国洪等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已赔偿曾国洪等人损失60000元应在赔偿金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曾国洪等人的损失:袁X连的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情定);曾XX的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情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两死者精神抚慰金各35000元);共1434293元;二、肇庆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国洪等人损失73333元(110000元/3*2,该款包括精神抚慰金70000元)。限肇庆永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三、肇庆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360960元(1434293元-73333元),曾国洪等人损失70%即952672元,由肇庆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曾国洪等人333333元(500000元/3*2)。限肇庆平安保险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四、肇庆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19339元(952672元-333333元),扣减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已赔偿60000元,尚欠559339元。限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卢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曾国洪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47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共17993元,由曾国洪等人承担5398元(曾国洪等人已预交费4520元),肇庆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20元,肇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182元,肇庆海博吉姆公司、被告卢冠勇共同承担7493元。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袁X连和曾XX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分别显示:袁X连和曾XX均属于“农村户口”和“家庭户口农业人口”。X居委会也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盖章确认袁X连和曾XX就是农村户口。1996年进行“村改居”工作完毕,仅能反映从村委会转变为居委会的设立工作完毕,并不等同于其管辖的生产队所有居民都是城镇居民。城镇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从目前两死者仍是农村户口的户籍信息可知,X居委会的居民仍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X居委会仅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加盖桂城街道办事处的印章,证据形式不能满足证据要求。而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只确认两死者是居民,从来没有确认两死者是城镇居民,认定他们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以户口性质为准。2、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社保证明显示,袁X连生前的两个工作单位在曾国洪等人所主张袁X连的工作期间以及截至目前均有为其职工参保,但死者袁X连却没有任何参加过社保的记录,因此曾国洪等人主张死者袁X连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建议二审法院核实两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被撤销。卢冠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曾国洪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X连和曾XX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改判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3、按照二审法院最新确认的曾国洪等人的损失数额相应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4、改判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以及判令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不需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曾国洪等人答辩称:X居委会作出的证明,明确了X居委会于1996年进行“村改居”工作完毕,由原山田管理区变更为“鼎湖区桂城办事处X居委会”,纳入了城镇范围。因此,死者袁X连、曾XX生前住所地己属于城镇。虽然其生前户口本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人口,但死者家庭居住地属于城镇,教育、就业、计生、医疗等待遇己与一般城镇人口无异,生活水平与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市无异,单凭户口本记载的户口性质认定“农村人口”或“城镇人口”脱离客观实际,无法体现公平正义。死者袁X连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且不论死者袁X连生前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至于死者袁X连生前是否有购买社保,是属于死者袁X连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合法用工的问题,是否有购买社保并不影响死者袁X连生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肇庆海博吉姆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卢冠勇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且本案并非单独向卢冠勇本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己经在交强险中扣除,实际的承担主体并非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或卢冠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卢冠勇答辩称:死者的户籍信息应当是由法院依法核实。因卢冠勇服刑,卢冠勇的妻子一个人挑起家庭的重任,无论是卢冠勇还是其家属均己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望法院依法判决。肇庆永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肇庆海博吉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肇庆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肇庆海博吉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二审诉讼期间,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曾国洪户口本的首页信息;2、肇庆市鼎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二份《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村改居工作之后,死者依然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发生户籍性质变化和袁X连没有任何社保凭证记录,否定了袁X连生前在肇庆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肇庆市鼎湖区X电子厂工作的事实。曾国洪等人对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单位用人的合法用工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用人单位与死者袁X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死者家庭已没有农业或土地,从客观实际情况上说死者生前无法也不可能从事农业生产,“村改居”后死者生前的居住地教育、就业、计生、医疗等待遇与我们所认识的一般城镇人口无异,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也无差别,并不能单凭户口本上的性质认定死者是属于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不符合实际也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卢冠勇对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应否支持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依据X居委会于1996年进行“村改居”工作完毕,由原山田管理区变更为“鼎湖区桂城办事处X居委会”和袁X连于2012年8月至至2014年1月期间在肇庆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肇庆市鼎湖区X电子厂工作的事实,认定袁X连、曾XX生前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肇庆海博吉姆公司对袁X连生前在肇庆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肇庆市鼎湖区X电子厂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虽明确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度意外及损失的巨大,往往超出亲人的承受力,基于此,为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双方权益,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保险条款并无规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受理曾国洪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曾国洪等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肇庆海博吉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由肇庆海博吉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