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智强与陈维健、吴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智强,陈维健,吴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廖智强,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维健,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燕,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智强与被告陈维健、吴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健、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智强诉称:被告陈维健、吴燕先后四次向邓景明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2011年7月16日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用于龙洲工业园68号鑫荣吸塑厂临时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可还款期限届满,邓景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邓景明适当宽限,并随即又向邓景明提出第二次借款,邓景明鉴于与原告是朋友且原告又是被告的堂兄弟,原告也愿意继续为被告提供担保,故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2年3月16日第三次借款50000元和2012年8月15日第四次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四次借款金额合计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事后不久,被告便躲避不见邓景明和原告。因而,邓景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代被告偿还其向邓景明借款本息合计358000元整,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理应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本息一同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维健、吴燕支付原告廖智强358000元(该款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的二被告向邓景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2、被告陈维健、吴燕支付原告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维健、吴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陈维健与吴燕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款条四张、收条三张、2013年6月5日农商银行存取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陈维健、吴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向邓景明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代被告陈维健、吴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000元,合计35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维健、吴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陈维健与吴燕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条四张、2013年6月5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6月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农商银行存取款凭证二张,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2013年2月8日30000元的利息收条、2013年6月5日28000元的利息收条以及2013年6月5日金额为28000元的农商银行存取款凭证二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维健、吴燕向邓景明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无法与《借款条》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维健、吴燕二人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维健、吴燕于2011年7月16日向出借人邓景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廖智强提供担保,三人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条》一份。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维健再次向邓景明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吴燕及原告廖智强担保,三人又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条》一份。此后,被告陈维健又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8月15日两次各向邓景明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两笔借款仍由原告廖智强担保。上述被告陈维健、吴燕向邓景明的借款合计300000元,出借人邓景明均已依约向被告陈维健、吴燕支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维健、吴燕分文未还。出借人陈健遂要求担保人廖智强(即本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廖智强遂于2013年6月5日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陈维健、吴燕向出借人邓景明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邓景明向原告廖智强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陈维健、吴燕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上述30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健、吴燕共向邓景明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廖智强提供担保,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燕与被告陈维健二人系夫妻,上述30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燕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维健、吴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廖智强作为陈维健、吴燕的担保人,其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被告陈维健、吴燕向出借人邓景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权向被告陈维健、吴燕追偿。故原告廖智强诉请要求被告陈维健、吴燕归还由原告代被告陈维健、吴燕向出借人邓景明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8000元的代垫利息款,因被告陈维健、吴燕向邓景明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所支付的上述58000元的代垫利息款无法与《借款条》相互印证,故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维健、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健、吴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智强由原告廖智强代被告陈维健、吴燕向出借人邓景明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维健、吴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智强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廖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为3630元,由原告廖智强负担430元,由被告陈维健、吴燕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