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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文佳与王长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佳,王长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文佳,男。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地址:茌平县。负责人:樊正新。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文佳与被告王长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琬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佳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被告王长阳,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佳诉称:2014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王长阳饮酒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潘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金文凯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鲁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文佳,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99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车辆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王长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鲁P×××××号驾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长阳;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163元;4、齐河县顺安交通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720元;5、原告刘文佳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鲁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本案适合的主体。被告王长阳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被告太平洋财保茌平支公司辨称:被告王长阳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但因为王长阳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依法交强险不应再赔偿,如判决我公司垫付,则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30分,王长阳饮酒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潘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金文凯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阳、金文凯、张国明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长阳为鲁P×××××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P×××××轿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9月5日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长阳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长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金文凯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长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凯、张国明无事故责任。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N×××××羚羊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德齐河价鉴字(2014)72号鉴定结论书,参考鉴定基准日齐河县市场价格行情,鉴定如下: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壹佰陆拾叁元整(18163元)。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凯、张国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文佳的损失,因王长阳所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阳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但被告庭审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刘文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720元,因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故对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拖车费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佳2000元。二、被告王长阳赔偿原告刘文佳剩余车辆损失16163元,拖车费1100元,两项共计17263元。三、驳回原告刘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王长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