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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本平,竹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一个月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白泉、杨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本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不久,被告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多人劝解和好。孩子满两周岁后,我外出务工并将所有收入交给被告,被告依然对我不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而且被告也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给予我们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无法和好,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儿子吴某丙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木椅八把、被子四床及床上用品)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存款40000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较大争议,且为其他事情打架,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竹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大部分时间一同外出务工,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反感原告在足浴城工作,后来发现原告从日常开销、穿着打扮、收入上均发生了极大变化,我确因此事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但这是因为丈夫对妻子的爱而产生的正常反应,并非我脾气暴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更不存在我因家庭琐事对其大打出手,故此,我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孩子吴某丙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90000元(750元/月)。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抚养,原告没有履行当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只不过是为离婚而不支付抚养费的幌子。三、原告所诉婚前个人财产实际上由我出资购买为结婚当天撑场面的,且现已时隔八年,根本没有多大价值;共同存款40000元,因我父亲生病住院花费了一部分,现只剩下17000元;另原告弟弟林元向我借款13000元未还。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两份,以证明其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深圳市金色月光保健养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技能培训毕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培训合格取得资质后在足浴城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出庭证言,以证明孩子吴某丙一直由祖父母带养,原告未直接或间接抚养孩子;证人因胰腺炎住院治疗,吴某甲及其弟弟共为其支付20000余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林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生病入院其未及时看望,是因为原告未向其告知,并非如原告所诉对其不闻不问。原告林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亦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吴某乙因病入院的医疗费应由两个儿子支付,吴某甲并未支付如此之多,共同存款超过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孩子满两周岁后,将孩子放在老家由祖父母带养,双方一同或分别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因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事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予以改正,但因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外出务工,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现原告林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木椅八把、被子4床及床上用品。婚后共同存款原告认为有40000元,被告只认可17000元,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有共同债权1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丙更是夫妻感情的寄托和希望。双方因原告从事的工作及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此争执的发生是基于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因爱护对方而发生的,且被告吴某甲及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予以改正。原、被告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分别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交流所致,尤其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平心静气地沟通与交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婚姻实属不易,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给对方多一份关怀,对家庭多尽一份责任,为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共同存款40000元及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债权13000元,对方予以否认,且各自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