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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开庭、调解、送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汉族,梅河煤矿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吴家齐现年11岁。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家庭施用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趁原告睡着时用开水烫伤原告,用刀砍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家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各自衣服归己。被告吴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前几年打仗,然后原告喝药了,之后原告说外出打工,就一直没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破裂,且我们现在还有债务,我自己没能力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齐某主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3、出院诊断书1张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情况。被告吴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主张,我与原告确实打过几回仗,但不是经常打,打仗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喝酒,喝多了就砸东西,然后双方就打仗。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喝酒喝多了,之后喝的农药,不是因为我打她她才喝药的。之后我为了抢救原告借了很多钱。被告吴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龚成贤出庭作证:我是被告父亲的邻居,2013年11月27日,被告的父亲吴振国来我家说其儿媳妇喝药了,需要钱抢救,向我借款1万元抢救其儿媳妇,后来钱没够,又陆续向我借4万元,因为这钱太多了,我让吴振国的女儿吴华给我出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又让吴振国给我出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我只知道为了抢救被告的媳妇,被告父亲吴振国向我借了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提交借条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我陈述的事实;2、原告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时给我写的离婚协议书,当时原告承诺家里所有的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适用于抢救原告所用,该债务与原、被告没有关系;2、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不知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2页共6张,该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且照片中未注明出处及受伤原因,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较弱,且仅为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张出院诊断书,无法证明原告自杀原因系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所导致,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杀系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所导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子女抚育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不作评判。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某,现年1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吵打,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