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辽MY61**号两轮摩托车,沿昌图县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门前时,与张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毕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毕某到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佟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