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某甲,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孙某甲的表哥。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孙某甲的妹妹。被告:巩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9月份殴打原告,2014年年底被告村的支部书记带着被告家人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才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违背承诺,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男孩,陪嫁财产归女方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孩,现年八岁。婚后于2014年生一男孩取名巩某乙,现随男方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还提供存单两份,拟证明在李家户信用社和李家户邮政银行各有存款2万元和1万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夫妻感情,照顾好年幼的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洪 田审判员 谈洪勤人民陪审员孙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 红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