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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良与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王良,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马刚,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良诉被告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被告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息还清,每年利息计1200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却有款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没有算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被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全部支付原告。2013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因当时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将更换借条一事委托其父亲马玉林处理,马玉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良现金40000元,月息2.5%,欠利息1年。借马刚马玉林2013.3.3号”。借条中“欠利息1年”为尚欠原告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利息。被告马刚对其父亲马玉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尚欠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3月3被告父亲马玉林代被告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5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0元的银行凭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借款利息。在2013年3月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原告40000元”及“欠利息1年”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欠利息1年”为欠原告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利息均无异议,故被告辩称的2012年12月30日前利息结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且被告在支付原告20000元前欠原告借款利息未付,被告对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此20000元应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被告2011年3月3日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和2013年3月3日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因原、被告在2013年3月3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应从尚欠利息中予以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刚偿还原告王良借款40000元。二、被告马刚偿付原告王良借款利息8755.9元。(才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三、以上一、二项共计48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事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苗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