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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唐爱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唐爱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1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00000004814,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忠。委托代理人游粉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唐爱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游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为其所有的苏M41D**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12时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醉酒后驾驶苏M41D**号小型轿车在229省道95KM+38M地点时,与案外人丁谦霞、张悦、陈海芹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案外人丁谦霞、张悦、陈海芹受伤。事故发生后,丁谦霞、张悦分别将本案原、被告诉至贵院,贵院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12月12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016号、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垫付案外人丁谦霞、张悦的损失分别为74249.40元、45750.6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丁谦霞、张悦支付了上述垫付款。案外人张悦不服(2013)泰姜民初字第08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合计839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保险公司代偿12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被告唐爱忠所驾苏M41D**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2011年12月29日19时40分左右,唐爱忠醉酒后驾驶苏M41D**号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38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丁谦霞、张悦、陈海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丁谦霞、张悦、陈海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爱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谦霞、张悦、陈海芹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唐爱忠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拘役三个月。4、丁谦霞于2012年12月24日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谦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249.40元;等。5、张悦于2013年6月13日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750.60元;等。张悦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赔偿款74249.4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赔偿款45750.60元,合计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0016号、(2013)泰姜民初字第0884号、(2014)泰中民终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苏M41D**号小型轿车,与丁谦霞、张悦、陈海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三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别赔偿丁谦霞74249.40元、张悦45750.60元,合计120000元,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追偿权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合计839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合计839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