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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吉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吉耀,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吉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人梁吉耀从钦南区黄屋屯镇一个人称“黄姨”(姓名不详)女子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再用塑料袋膜将毒品海洛因包装成20元、30元、50元三种规格,然后在钦北区大寺镇米罗村和大寺镇往大直镇方向的公路交叉路口处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梁某甲、卜某、农某、梁某丙、梁某乙等人。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大寺镇屯强村委米罗村将被告人梁吉耀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梁吉耀的家中检查出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净重0.12克。经鉴定,从检查出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吉耀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吉耀辩称,其只得贩卖给梁某乙、梁某甲两人,没有贩卖给其他人。其中卖给梁某乙3次,卖给梁某甲2次。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人梁吉耀在钦南区黄屋屯镇向“黄姨”(姓名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再用塑料袋膜将毒品海洛因包装成小包,以20元、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在钦北区大寺镇米罗村与大寺镇往大直镇方向的公路交叉路口处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梁某甲、卜某、农某、梁某丙、梁某乙等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梁吉耀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并送戒毒所强制戒毒,民警在被告人梁吉耀的家中检查出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净重0.12克。经鉴定,从检查出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梁吉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大寺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梁吉耀家中抓获被告人梁吉耀,并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经查,被告人梁吉耀供述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在屯强村路口与大寺往大直公路路口2次向梁吉耀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包30元。其还知道梁吉耀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梁某乙的事实。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年底开始,在米罗村和大寺往大直公路交叉路口附近以20元、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梁吉耀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1月上旬,其和其弟梁某丙一起与梁吉耀购买过一次,还有用身份证押过一次换20元的毒品。4、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年底开始,其多次向梁吉耀购买毒品。其还见过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向梁吉耀购买过毒品的事实。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在米罗村路口3次向梁吉耀购买毒品,每次一小包,每包50元的事实。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梁吉耀购买毒品,开始的时候,每天两次,每次20元至50元,已经购买了20多次。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米罗村路口向梁吉耀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四次。其中2015年1月19日其和梁某甲以20元的价格向梁吉耀购买1小包。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梁吉耀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吉耀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大寺与大直之间公路的屯强村委米罗村路口的事实。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吉耀家中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0.12克)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吉耀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有苏某、卜某、农某、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乙、农某、梁某甲、苏某、卜某、梁某丙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梁吉耀。12、被告人梁吉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其吸食毒品海洛因,也贩卖毒品海洛因。从2014年12月30日起,其每隔一两日就去黄屋屯镇向“黄姨”购买毒品一次,然后分装成小包出卖。其贩卖毒品的地点都是其村和大寺往大直公路交叉路口。其中贩卖给梁某甲3次,有一次是梁某甲和梁某丙一起来购买;卖给苏某3次,每次1小包,每包30元;卖给农某4次,每次1小包,每包30元;卖给梁某乙多次,每次20元至50元不等;卖给卜某2次,每次1小包,每包30元。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吉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3日止。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吉耀于1973年4月15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梁吉耀提出只得贩卖给梁某乙、梁某甲两人,没有贩卖给其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给苏某、梁某甲、卜某、农某、梁某丙、梁某乙的事实,有苏某、梁某甲、卜某、农某、梁某丙、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梁吉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苏某、梁某甲、卜某、农某、梁某丙、梁某乙和被告人梁吉耀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吉耀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吉耀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吉耀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吉耀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吉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吉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