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2号江润炽与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李文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江润炽,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谭成铭,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B1、B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文昆。被告李文昆,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江润炽、谭成铭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富地多公司)、李文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昆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佛山市三水工业园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B1、B2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富地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2672元,按季度缴纳,先付款后使用,每季度最后10日内交清下季度租金,拖欠累计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今没有交租金,厂房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货物质押给南海农商银行,货物至今堆放在原告上述两个厂房内。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用也未支付。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二、两被告腾退厂房给原告;三、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租金从2014年10月20日计到实际腾退厂房时止,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556034元),水电费203896.1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22-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见证书、佛山市建(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厂房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乐平镇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两原告向乐平镇政府申请厂房报建,镇政府同意,之后原告委托乐平镇兴业园物业服务部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每月租金92672元,按季度缴纳,先付款后使用,每季度最后10日内交清下一季度租金。3、富地多公司2014年10月、11月、12月水电及物业管理费应交费用清单、10月至12月供水发票3张、供电发票3张,证明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兴业园物业服务部是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江润炽,两原告授权该服务部代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管理园内物业,对该服务部作出的管理行为均确认法律效力。5、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原告江润炽、谭成铭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羊头影”(土名)的115.32亩土地出租给两原告开发建设厂房、仓库、办公楼、商业铺位及配套等项目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承租上述土地后,两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在上述土地建造厂房。2012年7月24日,两原告授权原告江润炽个体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兴业园物业服务部与被告富地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该服务部将上述“羊头影”(土名)的第B1-B2号厂房(含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共9669.3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富地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92672元/月,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租金为101939元/月;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租,采用先付款后使用方法,以后每季度最后10日交清下季度租金;如拖欠租金累计15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回保证金并追还所欠租金。上述合同由被告李文昆代表富地多公司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富地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昆,企业住所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B1、B2号厂房。被告富地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今没有缴交租金,并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203896.17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出租厂房给被告富地多公司使用,被告富地多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累计15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富地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诉请解除《厂房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昆是被告富地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李文昆代表富地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因此,原告主张李文昆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兴业园物业服务部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的B1、B2号厂房返还给原告江润炽、谭成铭;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润炽、谭成铭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92672元/月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四、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润炽、谭成铭支付水电费203896.17元;五、驳回原告江润炽、谭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7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