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连玲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宋连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法定代表人张永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家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第三人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善君,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连玲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连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升、梁洪永,第三人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善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三人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2日07时20分左右,李红燕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7号公变400V西线2号杆西25米处与韩善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李红燕当场死亡。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14]第596号认定“韩善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燕无责任”。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认为李红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李红燕为因工死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事故报告》。证据3.李红燕身份证及上岗证复印件。证据4.连云港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据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7.火化证明、户口本、宋连玲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8.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9.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据10.第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11.第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认为李红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证据12.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红燕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据13.赣榆区人社局与金跃彩、马光超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李红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且用人单位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持证上岗。证据14.赣榆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5.赣榆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赣榆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宋连玲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家属李红燕在赣马镇五里墅村中东西走向水泥路中由东向西正常行走,和案外人韩善习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红燕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善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燕无责任。李红燕自2009年4月起在第三人处上班,事故发生在早上的上班途中,李红燕虽有到娘家取上岗证的行为但是不足以不认定工伤。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李红燕的丈夫依法提出工伤认定,但是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很好的把握工伤认定的以人为本,救济职工的立法精神,不注重事实的调查,对事实没有查清。李红燕上班途中去娘家拿上岗证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职务,是履行职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况且到娘家是顺路,不会增加上班路程,李红燕娘家在其本人家中到上班地点的必经之路上,且完全属于人之常情。况且持证上岗是履行职务的一个表现,表现的是一个员工的优秀品质,也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做的。按照最新司法解释条文和精神李红燕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4)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审理,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赣人社工认字[2014]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2.赣公交认字[2014]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红燕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员工手册,员工在8:00上班前必须进行准备工作。证据4.第三人发给李红燕的上岗证。证明第三人规定持有该证者必须遵守公司规定,遗失本证需要补交手续费,如果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必须上交上岗证,才能结算工资。用以证明上岗证非常重要。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单。该清单2月份为春节期间,其后的3-5月份是满勤的,证明李红燕是一个优秀的员工。证据6.原告代理人制作的地形图。证明李红燕上班途中绕道娘家取上岗证,其娘家的位置与正常的行走路线不足600米,且路面是水泥路面,路况良好。李红燕出事的地点是离开正常上班路线200-300米左右。证据7.赣榆县赣马镇五里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李红燕经常到父母家中,有时候在父母家中吃饭,同时照顾一下父母。事发的前一天,李红燕的两个孩子在娘家居住。李红燕上班前看望父母安排孩子的生活,并拿上岗证去上班,安排自己生活和工作是不可分割的部分。而且李红燕多年经常是这样的,可以将李红燕娘家看做是李红燕生活的另一个居住、生活所在地。证明8.王其珍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李红燕的母亲2009年曾在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后身体常年不好,需要吃药、打针维持。证据9.赣榆区赣马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王其珍在2014年的就诊记录。证明2014年王其珍仅仅是在村卫生室就诊就达到21次。证据10.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明细。证明王其珍在2014年8月12日前仅仅在村卫生室吃药、打针已经达到8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份明细中,有王其珍2014年8月1日、4日的就诊记录。同时,该统计表格还反映出李红燕的父亲李家柱身体也不好,在2014年8月份以前也多次在村卫生室就诊。证据11.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会计宋继斌的证人证言。证明李红燕上班前经常会去她父母家看望,她父母身体不好。事发那天,她的孩子在她的父母家。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1、2014年10月13日宋连玲向被告申请对李红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易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易达公司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租赁协议及员工手册、照片等证据材料。易达公司认为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行进路线不是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被告后来到赣榆区交警队查阅李红燕交通事故相关材料,结合事故现场实地调查核实确认李红燕交通事故相关材料,结合事故现场实地调查核实确认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其行进的路线并不是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2、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分别与易达公司门卫金跃彩、车间主任马光超做了调查笔录。金跃彩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进厂区大门不用拿上岗证,”金跃彩确认该公司员工进出厂区并不需要持证。马光超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这个上岗证原来都发过,因为都是老员工,定员定岗,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持证上岗。带也行,不带也行,其也确认员工上岗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持证。且易达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必须持证上岗,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红燕当天早上是去娘家取上岗证。3、“上下班途中”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离上班时间有40多分钟,并且是其从居住地到其娘家途中发生的,而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李红燕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易达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李红燕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是在上班途中。员工手册第10页规定,职工上班8:00开始工作,员工应提前到岗,并完成准备工作;第三组证据中金跃彩的证词明确陈述职工到岗后需要上岗证,每个人都要有,被告忽视了该证词。马光超的证言表明厂里都发过上岗证,因为是老员工带也行不带也行,明显与被告关于进厂区或者工作中不需要带上岗证的陈述不一致;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有缺失,在初步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调查情况后又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这中间被告应责成原告重新或补证,被告缺失该程序,是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员工上班时间是8:00,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7:20分之前,她是提前了40多分钟。其行走的路线虽只是绕路600米左右,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并且上下班的时间,指的是合理时间,而不能无限放大。并且李红燕的交通事故是早晨从居住地到娘家的途中发生。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制作的地形图与实际情况不是完全相符。并且原告主张李红燕行走的路线并非李红燕的常规上班路线。证据7-10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7-8证明李红燕发生事故地点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与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李红燕是其从自己的居住地到其母亲的居住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发生事故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看望父母并非是工作、生活所需。对证据11证人证言证明了李红燕发生事故当天是其从自己居住地到其父母家,其发生事故地点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8中关于李红燕系至其父母家取上岗证的内容,因证据10村委会会计陈述系李红燕的亲属向其陈述,无法证明该陈述的真实性,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系其自行绘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受害人李红燕与第三人易达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李红燕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蒸馏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2日7时20分许,案外人韩善习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7号公变400V西线2号杆西25米处往北拐弯时,与沿路由东往西行驶李红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红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善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燕无责任。受害人李红燕的丈夫宋连玲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易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照片、租赁协议、员工手册等材料,在情况说明中第三人陈述,据了解事故发生地点未在其常规上班路线中。被告通过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处理材料,并向第三人公司人员调查,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第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红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红燕的父母居住在五里墅村。根据被告向第三人公司人员调查的情况,事发当天李红燕系上午8点的白班。根据第三人的员工手册,上午8:00整开始工作,员工应在此时间之前到岗并完成准备工作(如清洁卫生、换衣服、同事间问候、交接班等)。另外,根据五里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会计宋继斌的陈述,李红燕上班前经常会去看望父母,事故发生前一天其子女在其父母家过夜。经现场勘查,李红燕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五里墅村的村级公路,该公路为东西走向,与南北走向的G204相连,沿G204及与其相连的祝其路向南行驶直接可以到达位于祝其路路西的第三人所在地。李红燕如沿G204上班,会途经拐向五里墅村的岔路,李红燕发生事故地点距G204约200米。李红燕父母居住地距G204约500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因劳动者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已成为其整个工作劳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因此不得不经常性的将自己暴露于交通事故的风险之中,因此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也被认为与工作之间存在关联,被纳入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则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的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发生事故也纳入了认定工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2、发生事故时李红燕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红燕发生事故的时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7时20分许,自发生事故地点至其工作单位大概需要10分钟,按此计算其到达单位的时间应当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关于合理的路线,李红燕发生事故是在去其父母家的路上,该路线已经偏离了其正常上班的路线,是否能够认定为合理的路线,还应当综合考虑其偏离路线的原因,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李红燕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本院认为,关于从事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要的活动的范围,应当以是否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为考量标准,并以公平合理为原则,不能无限扩大。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李红燕是去父母家取上岗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李红燕偏离上班路线,在去父母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认定为工伤的标准。综上,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连玲要求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14]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连玲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红娟审 判 员 孙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