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岳某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在14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过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现不知悔改,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11月日原告为了孩子回到家里,被告仍然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经常酗酒不按时回家。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母亲一同殴打原告,原告赤脚跑出家门回到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没有收入,教育水平低,不利于孩子成长。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龙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在母亲家居住10个月,被告一共汇了2400元。2、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雇佣月嫂每月花费5000元,一共一个月。原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坐月子时雇的月嫂。3、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1份、超市购物小票3张,证明被告给孩子治病的医疗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是给原告治病,是生孩子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乙,201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许离婚。鉴于原告自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鉴于王某乙不满两周岁,由母亲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抚育费用定为每月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与原告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3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