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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水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贵。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平。被告马水安。原告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润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马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公司、马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润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巨润公司与中澳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巨润公司向中澳公司供应冷轧钢及热轧钢。《钢材供销合同》中载明:钢材对应的货款总额为331,163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如需方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之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则应按违约处理,应每天支付供方全部货款0.3%的滞纳金。2013年9月15日、9月23日,巨润公司分两次向中澳公司实际供应了钢材共计74.90吨,中澳公司应按实际供货金额向巨润公司支付货款339,766.60元。但中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仅于2013年年底以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冲抵了货款99,766.60元,未支付货款余额为240,000元。2014年7月11日,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平的父亲马水安向巨润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中澳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40,000元,并承诺若中澳公司不能偿还,则由马水安个人偿还,于2014年9月底付清。截至目前,中澳公司、马水安均未向巨润公司清偿债务,故巨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澳公司支付巨润公司货款240,000元;2、中澳公司支付巨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马水安对中澳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巨润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巨润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巨润公司已按约向中澳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3、《欠条》,证明中澳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40,000元,马水安自愿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中澳公司、马水安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巨润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巨润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巨润公司与中澳公司依据本案所涉《钢材供销合同》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巨润公司已经按约于2013年9月15日、9月23日分两次向中澳公司交付了《钢材供销合同》项下的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实际履行金额为准。根据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履行金额为339,766.60元。中澳公司理应按约在收货后的一个月内向巨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中澳公司仅于2013年年底以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冲抵了货款99,766.60元,故其应立即支付巨润公司剩余货款240,000元。此外,本案所涉《钢材供销合同》还约定,若中澳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的,则应每天支付巨润公司全部货款0.3%的滞纳金。现巨润公司主动请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主动调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巨润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马水安于2014年7月11日向巨润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中澳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承诺若中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则由马水安个人清偿。马水安的上述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债务的并存承担),故马水安应对中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二、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马水安对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原告上海巨润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