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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宇鑫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爱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宁夏宇鑫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全。委托代理人刘希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顾秀琴,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爱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宇鑫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宇鑫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宇鑫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瑛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