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浩诉侯绍金、侯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侯绍金,侯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侯绍金,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侯启新,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浩诉被告(反诉原告)侯绍金、侯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被告侯绍金、侯启新20**年1月26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浩(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反诉原告)侯绍金、侯启新(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长期给原告从事送货和联系业务工作。工作中第一被告觉得从事此工作利润可观,于是第一被告找原告协商,让原告把此项工作转让给他经营。经协商后,原告同意把自己的仓库、仓库内的一些配件、技术和一辆面包车以19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写下欠款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偿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比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绍金、侯启新反诉及答辩称:因侯绍金经常为原告孙浩拉货,形成朋友关系。2013年4月初,原告以经营缺钱为由向被告侯绍金借款,侯绍金遂找到自己的父亲侯启新,要求父亲借款给原告,帮助渡过难关。2013年4月5日,侯启新从儿子车祸死亡的赔偿款中拿出150000元借给原告用于经营活动,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初,被告因需要用钱找原告催要欠款,原告称无钱归还。原告吹嘘自己出售给饭店的燃料系国家新能源,自己有专利技术,发展前景好,只是运营资金不够,提出将自己的生产作坊、生产设备(4个塑料桶、1个小型电焊机、1个小型空气压缩机、1辆面包车)和新能源专利技术作价190000元转让给被告,150000元抵偿借款,另外40000元视为被告的欠款。被告为原告的吹嘘所动摇,就同意了该提议。2013年7月19日,双方谈妥买卖事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同时原告收回了其出具给被告的150000元借条。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仅与被告办理了面包车的过户手续,但拒不交付生产作坊及生产设备,也不告知被告国家新能源技术。后经被告反复追问,原告才告知被告该技术实际为普通酒精燃料生产,该作坊经被告了解也没有生产执照,系无证经营。综上,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生产作坊现已被拆除,原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口头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返还被告前期已支付的款项15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孙浩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并且原告已经交付约定的技术、设备和仓库,原告已将燃料技术配方亲自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熟练掌握该技术配方并生产燃料出售牟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本案中更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中涉及的仓库并未被拆除,是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未继续续租和使用,原告已按约交付给被告使用该仓库半年,被告至今还在使用该技术在生产燃料并销售给原告向其提供的客户和新开发的客户,被告一直拖欠尾款40000元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技术、设备和仓库,被告不会将150000元欠条交给原告用以抵消150000元的合同款,至今也不会还在使用该技术做燃料销售。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至今近两年时间内被告为何不依照合同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提起反诉是为达到免除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口头转让合同;2、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孙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7月19日欠款人为侯绍金、侯启新的欠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转让费对应的转让标的,即新能源技术的部分是不合法的,是虚假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且对方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设备,请求支付转让费没有依据。二、出庭证人顾子涛、张德贵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交付面包车及相关材料及油料配方给被告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顾子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顾子涛是原告的工人,一直给原告打工,转让之后还帮原告卖电动工具,他并不是双方缔结买卖合同的在场人,没有亲眼看见,他所说的没有客观条件。对张德贵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张德贵表明了事发之后第二天被告就找了原告退款,原告是答应过的,回去和老婆商量之后就不同意退款了,原告也承认当时证人是在场的。三、照片两份,欲证实仓库的现状,仓库并没有被拆除;经质证,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数码照片是可以修改的,日期都是可以调整的,实际上什么时候拍的无法看出,看不出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仓库上没有任何的招牌,不能证实原告的欲证观点。四、1、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仓库坐落于官渡区中闸村委会七甲一组6栋15号,原告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案约定的标的物15号仓库交付后租赁期限未到期,且未被拆除的事实;2、醇兴燃料宣传册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燃料油配方技术,二被告自行发布宣传资料拓展业务并且进行环保油销售,销售电话为侯绍金及其妻子的电话,该号码至今仍在经营和使用;3、收款收据一组,欲证实自2013年7月19日原告将环保油配方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自行生产并提供环保油向小小饭店、聚缘饭庄、汇丰源食府、林记海鲜等饭店销售,侯绍金在收据上“经办人、会计”处签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因为协议是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被告并不是缔约一方,没办法对协议真实性进行认定;且协议上没有任何地方说到与原、被告交易的环保技术相关,看不出租房协议和环保油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转让的事项里面没有提到仓库,仓库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标的物,也看不出与本案交易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宣传册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真实性确保不了,宣传册里有专利证书,证书上的名字与被告方是无关的,与原告所争议的事情是矛盾的,材料没能证明原告出示的技术有新能源专利,没办法证明原告所说技术是有专利的,也涉及其他公司是其他公司的宣传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收据中并没有我方的签字。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侯绍金、侯启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是侯启新之子侯绍福的死亡赔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二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顾子涛的证言仅能证实其在原告处上班时听到的情况,证人未看到双方进行交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中涉及技术配方的情况不予确认,证人张德贵的证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实该照片中显示的照片与双方约定转让的仓库系同一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欲证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租房协议书能证实原告所租赁仓库的租赁期限和栋号,本院予以确认;醇兴燃料宣传册中显示的销售电话与本院通知侯绍金应诉的电话一致,故能证实二被告经营环保油的宣传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收款收据因没有显示二被告的姓名,且原告撤回了对收据的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欲证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孙浩与被告侯绍金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环保油的制作和出售工作。被告侯绍金原在原告处帮助从事送货和联系业务的工作。原告孙浩因生意周转的原因,向二被告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生产环保油的技术、使用的仓库、仓库内的一些配件和一辆面包车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经营。转让费中的150000元与原欠款冲抵,二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天欠孙浩转让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于2014年5月底还。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面包车的车辆变更过户手续。后二被告利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继续从事环保油的制作和销售。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二被告以原告未告知环保油的生产技术,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反诉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口头转让合同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口头买卖协议后,二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与原告抵销了150000元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欠40000元的欠条,而原告也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办理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将环保油生产技术告知二被告的争议焦点,虽原、被告在履约时没有写书面的交付清单,但从原告提交的醇兴燃料宣传册中显示的销售电话与本院通知被告侯绍金应诉的电话一致,故能证实二被告经营环保油进行经营及宣传的情况,与上述事实可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已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获得了原告对生产技术的告知,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而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5月底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故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鉴于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节之一,而原告也已履行其交付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反诉原告)侯绍金、侯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孙浩欠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侯绍金、侯启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及反诉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