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孙国诚、荣美琼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孙国诚,荣美琼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扣华。委托代理人朱泠、伏晶晶。被告孙国诚,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荣美琼,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德佑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诚、荣美琼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