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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刘顺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义,孙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义,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宝贵,农民。上诉人刘顺义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上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革、被上诉人孙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6日7时左右,原告孙桂兰为自家农地被遮挡索要补偿款一事与被告刘顺义在栗子房镇林坨村民委员会门前发生争执,原告孙桂兰先谩骂被告,后上前扯拽被告衣服并挠破了被告的脸,被告遂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倒地时头部碰到石头,导致头部出血。原告于当日入住栗子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25.28元。经原告申请,庄河市公安局栗子房镇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桂兰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桂兰2014年8月6日被他人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2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728.10元(48.54元/天×15天)。此外,原告还支付交通费449元、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92.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9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孙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秀梅护理,系农业户口。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索要补偿款事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先谩骂被告,继而双方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头部碰触石头,导致原告头部出血,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纠纷系原告谩骂被告所引起的,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刘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7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上诉人刘顺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发时,是被上诉人自己倒地磕破了头,原判认定为上诉人推倒,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争执互相撕扯,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结合案件发生当时被上诉人有过错的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案致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改判按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顺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