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周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周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艳,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长庚医院)与被告周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长庚医院诉称,2012年3月30日,案外人代社军因“外伤昏迷时间不详”在厦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同年4月10日,代社军死亡。死亡诊断:创伤性脑疝;呼吸循环衰竭;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代社军累计发生医疗费74805.40元(人民币,下同),已交64463.90元,尚欠10341.50元。被告周艳系代社军医疗费用的连带责任人。厦门长庚医院多次催讨未果。厦门长庚医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艳立即偿还医疗费10341.50元。被告周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案外人代社军因“外伤昏迷”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同年1月10日,代社军死亡。死亡诊断:创伤性脑疝、呼吸循环衰竭等。代社军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4805.40元,已交64463.90元,尚欠10341.50元。另查明,被告周艳向厦门长庚医院出具一份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同意就患者代社军所欠医疗费用10341.50元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者,并负责于2013年5月1日前缴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提供的住院保证书、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医疗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代社军接受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代社军已死亡,而被告周艳是共同债务人,故厦门长庚医院要求周艳偿还尚欠医疗费1034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10341.5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周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