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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广英与姜佃岭、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佃岭,朱广英,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佃岭。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英。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佃岭因与被上诉人朱广英、被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姜佃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上诉人朱广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远,被上诉人村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朱广英原审诉称,2002年朱广英与村镇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对朱广英进行安置。后村镇开发公司又将该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出售给姜佃岭,且由姜佃岭实际占有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朱广英可以主张回迁房的买卖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村镇开发公司与姜佃岭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村镇开发公司、姜佃岭承担。村镇开发公司原审辩称,涉案房屋由孟召明挂靠村镇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与姜佃岭签订的认购协议上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是孟召明私刻的,因此姜佃岭与村镇开发公司无合同关系。朱广英起诉要求判令村镇开发公司与姜佃岭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朱广英的诉讼请求。姜佃岭原审辩称,第一、朱广英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朱广英与姜佃岭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第二、朱广英与村镇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协议不是真实有效的,据孟召明和投资人王慧称“拆迁时并没有拆除朱广英的房屋”,朱广英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朱广英的丈夫甄在海曾担任村镇开发公司的副经理,是甄在海利用工作之便签了拆迁安置调换房屋的手续,属虚假行为,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朱广英无权干涉姜佃岭与村镇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姜佃岭已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从2008年装修居住至今,朱广英一直没有找姜佃岭要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广英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村镇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朱广英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香城小区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县政府批准需拆除乙方原香城路西侧房屋及附着物,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被拆迁人及房屋情况,产权人朱广英,建筑面积180.01;……三、拆迁安置,应安置房面积180.01,安置房平均价420,安置地点就地,过渡方式自行,安置户型北楼中单元西户3层、北楼西单元西户4层;四、过渡期限十八个月……”,沛县建设局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章。2008年10月23日,孟召明以村镇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姜佃岭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将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佃岭。2013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广英与村镇开发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孟召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刑事案件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召明明知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是拆迁户甄在海的安置房的情况下,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姜佃岭,所得房款被其使用”,判处:“一、被告人孟召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二万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孟召明在明知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系朱广英的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下,以村镇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姜佃岭签订认购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姜佃岭。经(2014)沛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召明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已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涉案认购协议系孟召明为实施诈骗行为与姜佃岭签订,且严重损害朱广英的拆迁安置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姜佃岭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上诉人姜佃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广英2002年8月30日与被上诉人村镇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朱广英的丈夫甄在海在担任村镇开发公司副经理期间制造的假协议,有拆迁户邻居证明,朱广英在香城路西侧没有住房,不存在拆迁安置,请二审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形成日期、朱广英本人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还要求鉴定沛县丝绸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证明书及公章的形成日期。第二,该小区拆迁房屋从2002年8月至今,被上诉人这么多年没有上房,也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装修诉争房屋到现在居住已经6年多,在此期间朱广英也从未找过上诉人。朱广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在诉讼过程中不断变更,从拆迁安置变更为调换安置,原审多次通知朱广英本人到庭,其也不到庭。该小区大约购房户有30户,都是经孟召明手以村镇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售的。孟召明有村镇开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任命其为副经理全权负责这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根据授权开发了三栋楼,除了安置户外,其他房屋签订的协议都是孟召明签订的,如果上诉人的协议是假的,构成诈骗,其他人的合同也都构成诈骗。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广英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村镇开发公司答辩称:1、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当时村镇开发公司负责的会计脑溢血,所有的材料均在其手中,甄在海置换房屋的过程我们不清楚。2、从刑事判决来看,认定孟召明构成诈骗罪,而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的是孟召明个人,因此孟召明是个人犯罪,上诉人就与村镇开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合同效力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认购协议无效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1536号和(2014)沛刑初字第519号生效民、刑事判决,已经确认朱广英与村镇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案外人孟召明在明知涉案房屋为甄在海(朱广英)的安置房情况下,谎称房屋为其所有,将该房屋销售给姜佃岭,所得房款被其使用,孟召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姜佃岭与被上诉人村镇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以致触犯刑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认购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佃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