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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祝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祝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祝奥成,××××年××月××日生育次子祝浩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特别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频繁与他人通话,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子祝奥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纯属正常,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祝奥成,××××年××月××日生育次子祝浩展。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相识后相恋、相爱至结婚,并生育两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体贴、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不失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