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与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洪金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商贸中心。负责人:童江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东海、蔡敏,系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沈幼元。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张吴渡村。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被告: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告:郑志华。被告:沈幼元。被告:洪金坤。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布业)、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盾公司)、郑志华、沈幼元、洪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9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东海、蔡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盾公司、华苑布业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079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华苑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保证人郑志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郑志华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华苑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保证人沈幼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沈幼元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华苑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保证人洪金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洪金坤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华苑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199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华苑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后展期至2015年8月1日。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84,359.99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苑公司和原告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还款日期延展至2015年8月1日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盾公司、华苑布业签订编号为89113201300079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华苑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产生的垫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郑志华、沈幼元、洪金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载明上述被告自愿为华苑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保证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300199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华苑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苑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8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1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7.175%;其他内容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贷款展期后,被告华苑公司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在付息。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华苑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84,359.99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精盾公司、华苑布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六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以及被告郑志华、沈幼元、洪金坤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虽案涉贷款尚未到期,然被告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苑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余五被告在被保证人华苑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苑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利息84,359.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并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洪金坤对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洪金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391元,依法减半收取23,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96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