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寿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陶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吴寿标,陶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中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1912-1。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正,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濉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寿标原审诉称:2012年7月29日8时30分许,陶正驾驶皖F×××××号三轮车在巢湖市西山公墓东,因车辆超载导致车头上抬,方向失控,将驾驶室内的吴寿标甩出车外,造成吴寿标受伤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寿标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PILON骨折,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2013年8月6日再次住院行PILON骨折术,住院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故请求判令:1、陶正赔偿吴寿标医疗费5711.9元(吴寿标支付的第二次手术费5711.9元,之前30000元是陶正付的,货主支付的9000余元);护理费5046元(58天×87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45000元(30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0×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1340.9元。2、人保濉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濉溪支公司、陶正承担。人保濉溪支公司原审辩称:1、该案件保险情况在我公司系统没有查到,希望法院对保险情况进行核实。2、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若核实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对赔偿项目作以下答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吴寿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和收入证明,和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护理情况确实存在,法院对其标准酌情降低;吴寿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元/天;误工费诉求的天数偏高,从病历可以看出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应以主治医师的建议为准,吴寿标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对误工费的诉求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依据户口本上的记载为准;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陶正原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8时30分许,陶正驾驶皖F×××××号三轮车在巢湖市西山公墓东,因车辆超载导致车头上抬,方向失控,将车驾驶室内的吴寿标甩出车外,造成吴寿标受伤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寿标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PILON骨折,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等。2013年8月6日吴寿标再次住院行PILON骨折术后,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注意休息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陶正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711.9元为吴寿标支付。2013年12月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寿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吴寿标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陶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吴寿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正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濉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寿标医疗费损失数额经核对为5711.9元;护理费计算住院58天,每天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吴寿标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吴寿标主张误工费45000元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定残情况,酌定为260天,标准为每天101元;吴寿标为巢湖市城镇居民,且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主张42048元,及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吴寿标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未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5046元(58天×87元/天)、误工费26260元(260天×101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1545.9元,由人保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吴寿标超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寿标91545.9元;二、驳回吴寿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承担。人保濉溪支公司上诉称:一、吴寿标未提供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证据。公司的系统显示皖F×××××号车无投保记录,也没有投保单。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首先,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其次,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最后,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为260天,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吴寿标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正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皖F×××××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显示该车在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濉溪支公司应对其所承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原审中吴寿标提供了户口本,载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濉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就吴寿标的全部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濉溪支公司关于非医药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吴寿标一、二次手术共住院58天,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并不不当。四、吴寿标的误工期限,可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依据该标准“6.2.7胫骨远端Pilon骨折;休息150-180日”;该标准“12.4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等因素加入导致三期有所变化的,评定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受害人吴寿标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胫距关节面,造成右踝关节正常组织结构被严重破坏,且其二次手术出院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根据吴寿标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人保濉溪支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