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9时许,在徐州黄山外国语学校内,学校司炉工王某某无证上岗、违章操作致锅炉爆炸,造成两人死亡、五人受伤,经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长期聘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资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境内成立徐州黄山外国语学校,并担任该校校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该校安全生产等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聘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徐州市大黄山镇湖庄村村民王某某为该校司炉工,负责操作该校立式燃煤蒸汽锅炉。2012年11月3日9时许,王某某因违章操作,在锅炉高温且严重缺水的情况下,直接加水造成锅炉爆炸,致使王某某本人和厨师马某某当场死亡,现场附近人员汪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甲、孙某和赵某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徐州市政府联合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学校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长期聘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甲、孙某、董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乙、蒋某、蒋某某、李某某甲、邢某某、李某某乙、余某某、单某某、程某某、孟某某、王某、王某甲、董某某甲、马某某、张某某、杨宝华、魏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试验分析报告;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专家分析意见;病历资料、火化证及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及机构代码;委托教育管理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结合庭审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