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锡中与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王锡中。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缺席)法定代表人:塔勒哈提·阿合买提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锡中诉被告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尔肯德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新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锡中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伊州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中诉称,2005年6月初,被告以辖区内改造路边23户村民住户围墙建设用砖为由,由时任书记、村主任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2005年6月5日村书记以村委会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预定270000块红砖,每块砖0.09元,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砖款则按3%利息计算,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四户“五保户”及两户困难户进来用砖,截止同年9月,被告单位许可村民共计在原告处拉砖325620块,共计砖款2930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07年偿还砖款5000元,剩余砖款24305.8元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430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205元(24305元×120月×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依尔肯德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初,被告为进行农村建设,经新源县塔勒德镇人民政府批准,准备在该村316国道北侧村内23户居民家前面修建1000米砖墙,经初步计算需用砖27万块。2005年6月5日,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努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砖厂预定27万块红砖,并在原告书写的一份“欠条”上签字,担保人阿某某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砖27万块,价格每块9分,砖款24300元,定于7月付3000元,11月付10000元,剩余款在明年11月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清,承担利息30‰(月息),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努某某(哈文书写)担保人:阿某某(哈文书写)2005.6.5”。原告自2005年6月5日至2005年9月中旬,向被告的领砖村民供应了红砖,每位领砖村民在领砖时在原告的拉运记录本上签名确认。后按被告要求原告向名单外的四户“五保户”及两户困难户供应了红砖。被告累计用砖321120块砖,共计欠原告砖款28900.8元。200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砖款5000元,原告就剩余砖款每年均向被告进行过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书写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被告村民领砖签字清单、四户“五保户”的领砖证明和被告出具的两户困难户领砖证明、证人萨某某(时任依尔肯德村村委会主任)和努某某(时任依尔肯德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可证实被告赊购原告红砖及被告的村民从原告砖厂领取红砖共计321120块,价款共计28900.8元,被告于2007年支付原告5000元砖款的事实;2.证人阿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为该砖款提供担保,原告每年均同证人去找被告催要砖款;本院认为,2005年6月5日,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努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尚未履行合同时书写的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名为欠条,实为买卖合同。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被告单位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该“欠条”出具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对合同约定的用砖量进行了概括约定,后因被告增加了用砖户数及用砖量,被告实际用砖321120块,每块砖0.09元,共计砖款28900.8元。原告主张被告用砖325620块,应支付砖款29305.8元,系其计算错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3900.8元(28900.8元-5000元),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0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砖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205元(24305元×120月×3%),其计算有误;约定违约利息期间应为101个月(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故被告违约利息为72419.4元(23900.8元×101月×30‰)。被告依尔肯德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中砖款23900.8元;二、被告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中违约利息72419.4元;三、驳回原告王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王锡中负担130元,由被告新源县塔勒德镇依尔肯德村民委员会负担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方拥军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