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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与鄄城县科协新技术推广第一服务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鄄城县科协新技术推广第一服务部,鄄城县科学技术协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孔凡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龙,男,生于1991年9月1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鄄城县科协新技术推广第一服务部,住所地鄄城县。负责人张家萌。被告鄄城县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尚义。原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科协新技术推广第一服务部(以下简称鄄城科协一部)、鄄城县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鄄城科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科协一部、鄄城科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鄄城科协一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该被告购买我公司农药产品。2013年8月17日,该被告与我公司对账确认,鄄城科协一部欠我公司货款397404元,鄄城科协一部承诺该货款于2013年8月31前全部结清。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要求被告鄄城科协一部支付货款397404元,被告鄄城科协对鄄城科协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鄄城科协一部、鄄城科协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鄄城科协一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该被告购买原告农药产品。2013年8月17日,鄄城科协一部与原告对账确认,鄄城科协一部欠原告货款397404元,鄄城科协一部承诺该货款于2013年8月31前全部结清。另查明,鄄城科协一部是鄄城科协设立的集体企业,鄄城科协一部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材料中,工商部门要求设立单位鄄城科协提交承担连带责任通知书,鄄城科协在承担连带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药产品购销合同及业务往来对账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鄄城科协一部买卖关系明确,2013年8月17日,被告鄄城科协一部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97404元,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鄄城科协一部偿还所欠货款3974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鄄城科协一部是鄄城科协的设立的非法人集体企业,在企业登记材料中,有设立单位鄄城科协盖章确认的连带责任通知书,原告据此要求鄄城科协对鄄城科协一部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鄄城科协一部、鄄城科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科协新技术推广第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9740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以本金397404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鄄城县科学技术协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鄄城县科协新技术推广第一服务部、鄄城县科学技术协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