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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兴英与宋明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英,宋明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赵兴英,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张家户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兆华,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莱路**号。被告宋明志,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后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虎山东路*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兴英被告宋明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华,被告宋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英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宋明志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岱岳区山口镇张家户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赵兴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兴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宋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75元。被告宋明志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宋明志驾驶归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岱岳区山口镇张家户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赵兴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兴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英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泰安市××区山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主要伤情为“慢性创伤后头痛、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等,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支出检查费用69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主要伤情为“筋伤、气滞血瘀”等,支出医疗费17756.1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院外休息73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明志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赵兴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兆华护理,张兆华在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副主任,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保单、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明志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兴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兴英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446.12元、误工费2851元、护理费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64.12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收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嘱等,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加院外休息73天共计98天,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285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张兆华护理1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兆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67元。原告主张由其弟媳谢翠连护理40天,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护理15天为10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22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5天为7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并未达到需加强营养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维修票据、维修明细、鉴定结论等证实实际维修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明志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赵兴英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宋明志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英交通事故损失1556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1元、护理费2217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英交通事故损失9196.12元(含医疗费84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兴英对被告宋明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赵兴英承担366元,被告宋明志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