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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闵合新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某,潘某某,黄某平,黄某智,黄某长,黄某宝,黄某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平,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长,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宝,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社,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汉滨区人民检察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平、黄某智、黄某长、黄某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社、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黄某海(在逃)、黄某峰(另案处理)窜至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艺华工贸有限公司,盗走铜线300余斤,后将盗来的铜线卖给黄某社和张某峰,获利6000余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二、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黄某宝、黄某海、徐某成(在逃)、徐某康(在逃)共五人窜至安康火车站工务工区附近的中铁二十局物资工地,盗走垫板等铁路物资2吨多,并连夜将盗来的铁路物资卖给黄某社,获利3000余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又伙同黄某海在同一个地点盗走垫板等铁质铁路物资600斤,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三、2014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黄某宝、黄某海窜至汉滨区关庙镇张沟村涵洞附近的铁二十局工地,盗走铁板两块,卖给黄某社,获利300余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四、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黄某长、黄某平、黄某峰共四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割电信电缆100余米,将电缆线的铜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五、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平、黄某峰共三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先后两次盗走电信电缆100米左右,将电缆线的铜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六、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平、黄某峰共三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走电信电缆100余米,将电缆线的铜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七、2011年,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峰两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黄岭村二组,盗走电信电缆30余米,将电缆线的铜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八、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平、黄某智、黄某峰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大李村三组,盗走电信电缆40余米,将电缆线的铜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九、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宝、黄某平、黄某智四人窜至中铁二十局搅拌站附近工地,盗走方木15根。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十、2013年年底,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智窜至安康车辆段,盗走铁路物资800斤左右,卖给闵某某。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十一、2014年正月初四左右,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智窜至安康火车站工务段,盗走钢轨500斤左右,卖给闵某某;正月初十左右,被告人黄某长伙同黄某智、黄某峰三人又窜至该段盗走钢轨等500斤,卖给闵某某。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十二、2013年年底,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海、黄某智、潘某某四人先后两次窜至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寇家沟村涵洞附近的中铁二十局工地,共盗走1吨多的护坡小钢模,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十三、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海、黄某智、潘某某四人先后两次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柑树村三组铁二十局工地,盗走护坡钢模等物品共1吨左右,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十四、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潘某某、黄某智、黄某海三次窜至安康车辆段,盗走螺丝、火车挂钩等物品2300斤左右,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十五、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智、黄某海、潘某某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小李村一组铁二十局工地盗走钢模800斤,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十六、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智,黄某海,潘某某窜至安康火车东站的中铁二十局工地实施盗窃三次,盗走钢轨连杆、倒叉等物品约3000斤,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十七、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海、黄某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皂树村机务段附近的二十局工地,盗走钢轨800余斤,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十八、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海、潘某某,黄某智窜至关庙镇李家湾二十局某工地,盗走钢模800斤左右,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十九、2013年年底,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潘某某、黄某海、黄某长、黄某宝窜至关庙镇吴台村二组二十局某工地,盗走钢轨等物品500斤,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二十、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黄某海、潘某某窜至安康工务段,三次盗走钢轨等物品1、2吨左右,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二十一、2013年6月、9月、11月,被告人黄某智伙同黄某海、潘某某窜至安康车辆段,先后四次盗走螺丝等铁路物资600斤左右,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二十二、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宝伙同黄某智、黄某平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皂树村中铁二十局物资仓库,盗走钢管30根,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二十三、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宝伙同黄某智、黄某长、黄某海、黄某平、潘某某等窜至安康车辆段,盗走铁路物资800余斤,卖给黄某社。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二十四、2011年至今,黄某社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长期从潘某某、黄某长等人手里收购盗窃赃物铜、铁等物品,并将收购来的铜、铁和铁路物资卖给闵某某,而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脏物而予以收购,又将从黄某社处收购的一车铁制品19.77吨,其中铁路物资9.56吨,以每吨1900元价格卖给安康市平利县光华精工有限公司。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平、黄某智、黄某长、黄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社、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各被告人均属多次犯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伙同作案、相互配合,故不分主从犯,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黄某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黄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安康市艺华工贸有限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宝、退赔中铁20局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黄某长、黄某平退赔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8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长、黄某平退赔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长退赔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24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长、黄某平、黄某智退赔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长、黄某宝、黄某平、黄某智退赔中铁20局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5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长、黄某智退赔安康车辆段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4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长、黄某智退赔安康工务段被盗物品折价款8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智、潘某某退赔中铁20局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88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平、潘某某、黄某智、退赔安康车辆段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84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平、黄某智退赔中铁20局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4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平、潘某某、黄某长、黄某宝退赔中铁20局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平、潘某某退赔安康工务段被盗物品折价款192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智、潘某某退赔安康车辆段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8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宝、黄某智、黄某平退赔中铁20局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8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宝、黄某智、黄某长、黄某平、潘某某退赔安康车辆段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640元。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合法资格经营废旧物品收购业务,但对回收废品来源正当性无法辨别;对原判认定两次收购1000公斤钢轨的价格认定有异议。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义,原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黄某平、黄某智、黄某长、黄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诉人闵某某关于其合法经营废旧物品收购业务,无法辨别废旧物品来源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经营废旧物品收购业务,对于国家明文禁止收购的铁路专用器材、物品等应明知不得收购。且上诉人多次重复收购同案犯提供的物品,即便同案犯不明说该物品的来源,上诉人对于该物品是否合法的认知可以是心照不宣,上诉人乘机牟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明显。且该罪名的犯罪主体不以是否有合法经营资格为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价格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失窃材料进行价格鉴定的不属特定物,只要提供同种类型材料进行鉴定其内容均属客观真实。上诉人无新的理由和证据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生学审 判 员  海明玉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