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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倪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平,倪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张银平,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光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原告张银平诉被告倪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平的委托代理人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平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其所承包加佳宾馆、黄山路海之梦商务酒店公寓等地装饰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橱柜等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拖欠货款1402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光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其所承包之加佳宾馆、黄山路海之梦商务酒店公寓等地装饰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橱柜等材料。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材料款,2013年12月6日,被告倪光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银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0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合理期间内仍有14028元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02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期间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银平140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倪光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