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敏杰与黄朝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杰,黄朝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冯敏杰。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公司员工。原告冯敏杰与被告黄朝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黄朝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黄朝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杰诉称,2013年7月15日6时15分左右,被告黄朝霞驾驶苏E88M**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汾湖路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朝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二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经查,苏E88M**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6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5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14610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2431.5元医疗费。原告的车子没有定损,也未给其看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441.53元、2013年7月15日至7月29日的住院费用发票中的其他费用83元、2013年10月23日门诊票据167.04元、外购药发票55元以及礼安药店的三个拐杖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其垫付款4973.8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6时15分,在苏州市汾湖路、新创竹园段,被告黄朝霞驾驶苏E88M**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冯敏杰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7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朝霞因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敏杰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敏杰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右膝外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术后一月门诊复查,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行左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4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8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680.97元,其中被告黄朝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1.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3.82元。2014年12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敏杰因车祸致左外踝、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敏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原告冯敏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88M**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朝霞,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冯敏杰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其与配偶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0生育女儿冯某茹,于2010年9月8日生育儿子冯某秋,并由原告夫妇共同扶养。原告冯敏杰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于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时间达一年以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法从事上述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黄朝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冯敏杰、被告黄朝霞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3368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3、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冯敏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达一年以上,即在苏州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敏杰的女儿冯某茹的扶养年限为十年,儿子冯某秋的扶养年限为十四年,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又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8171.2元(计算方式为23476元/年×10÷2×0.1+23476元/年×14÷2×0.1)。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9686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原告冯敏杰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根据本院调查,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能够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原告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8个月)。7、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8、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11、施救费5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172182.1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88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因被告黄朝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敏杰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50182.17元由黄朝霞承担其中的80%,即40145.74元,由冯敏杰自行承担20%,即10036.43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黄朝霞承担的40145.7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145.74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2145.74元。因被告黄朝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1.54元和4973.82元,故原告冯敏杰应返还被告黄朝霞2431.5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973.8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朝霞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冯敏杰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黄朝霞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52145.74元,其中144740.38元支付原告冯敏杰,2431.54元支付被告黄朝霞,余款4973.8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外用药55元及三个拐杖186元,因无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朝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起复议或复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6441.53元的非医保费用,并且应扣除2013年7月15日至7月29日住院费用发票中83元的其他费用和2013年10月23日门诊票据167.04元的意见,因其未就本案所涉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作相应的举证,而住院费用发票中83元的其他费用系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收取的费用,也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10月23日的门诊票据167.04元,虽然未有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但原告提供的当天的门诊挂号费用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无充分证据推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所做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经法庭释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敏杰152145.74元,其中144740.38元支付原告冯敏杰,2431.54元支付被告黄朝霞,余款4973.8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冯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敏杰、被告黄朝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冯敏杰负担103元,由被告黄朝霞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