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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红杰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及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廷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漯河市郾城区汾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五虎庙灌区)及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告五虎庙灌区的法定代表人王廷喜及委托代理人周宝珠、第三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证明,我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自2000年1月31日被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并非是我的原因,致使我不能正常上班,但仲裁裁决以被告已经支付了80元—400元每月为由,不支持我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1、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1999年6月21日至2000年1月31日的工资2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31日起的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袁XX的诉称,被告五虎庙灌区及第三人水利局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水利局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2002年以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根据水利局和五虎庙灌区的规定,一直给原告发放生活补贴,原告实际到五虎庙灌区上班的时间为2001年6月8日,且后来签订有离岗创业的协议书,最后一次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本案不应当予以处理。原告属于五虎庙灌区的职工,五虎庙灌区在20世纪60年代成立,现有职工27人,负责灌溉面积十几万亩,我单位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职工工资一部分是征收农民的水费,另外差额部分由财政部门补贴。1998年以后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进行体制改革,收回了原来的收费许可证,没有经济来源,单位的办公费、建筑物的保养费、工人的工资都满足不了。根据这种情况,报水利局批准,从2002年7月1日起我单位与本单位人员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当时每人每月的生活补助为80元,2011年5月调整为200元,2012年5月调整为300元,2014年调整为400元。原告当时想自主创业。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应当支持,我们签订有离岗创业协议书,并且原告每月还领取有生活补助,原告该享有的待遇都有,但是按照单位的实际情况,单位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退伍后于1999年6月21日被原郾城县退伍办分配工作介绍到原郾城县水利局工作(现郾城区水利局,本案第三人),具体去向为下属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当时月工资为299元。2000年2月本案第三人将原告分配到被告五虎庙灌区工作,核定每月工资为430元。2002年7月1日,原告袁XX与被告五虎庙灌区签订离岗创业协议,至2002年7月1日至今被告均未上班,由被告五虎庙灌区每月发放80元的生活补贴费,2011年5月调整为200元,2012年5月调整为300元,2014年调整为400元,以上生活补贴费均发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五虎庙灌区为第三人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现被告有职工26人,除法定代表人外,有14人在岗,按照基本工资全额发放。与原告相同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的有11人,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再查明: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漯郾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郾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事项未启动。本院认为:原告袁XX退伍后于1996年6月21日被介绍到第三人水利局分配工作,但第三人直到2000年1月31日才将原告分配到本案的被告五虎庙灌区上班,月工资为299元,在此期间的工资未向原告发放,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应当予以补发,被告作为第三人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对于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的履行义务,应由第三人水利局承担。2002年7月1日起,原告袁XX与被告五虎庙灌区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每月按照标准发放生活费。原告与被告五虎庙灌区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现仍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漯郾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郾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事项未启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31日起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待我区郾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事项启动后,原告仍无法按照规定享有相关待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参照《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1999年6月21日至2000年1月31日的工资2093元(299元/月×7个月=2093元)。驳回原告元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