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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冷欣诺诉廖雪峰、郑洁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欣诺,廖雪峰,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冷欣诺,女,1979年02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廖雪峰,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郑洁,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冷欣诺诉被告廖雪峰、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欣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雪峰、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欣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廖雪峰、郑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廖雪峰、郑洁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每日600元的违约金。被告廖雪峰、郑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廖雪峰、郑洁共同向原告冷欣诺借款,并出具现金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4月11日到期,逾期未还则按照6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冷欣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红旗支行向被告廖雪峰转款19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廖雪峰、郑洁虽向原告冷欣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时生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冷欣诺请求被告廖雪峰、郑洁返还借款本金1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600元/日的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雪峰、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欣诺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冷欣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廖雪峰、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欣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