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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种子管理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87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信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鸿奎,该公司工程师。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左慧忠,站长。委托代理人付金宁,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梁树刚,该站职工。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红山公司)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喜、陈鸿奎,被告正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傅德成,被告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宁、梁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河红山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二被告因建设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办公楼及仓库工程,共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建筑高度14米,建筑面积11077㎡。预计需用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2500m3(结算时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格按原告2012年3月份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为准(见合同附件混凝土价格表)。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货方式、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强度不同的混凝土数量为2678m3(详见原告制作的供货清单),总价值为7916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累计付款6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有欠款1416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16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416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正翔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货款属实,事出有因,原告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其他巨大损失。我方与对方进行交涉,对方回避,不顾我方损失,我方提出反诉,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辩称,1、本案另一被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延误,损失由施工单位予以赔付。2、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塌陷,延误工期。3、此案合同纠纷与我方无直接经济关系。我方损失会直接与正翔公司解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正翔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称,1、本案原告为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尾欠被反诉人商混货款14万多元属实,但事出有因。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反诉人便开始向反诉人施工工地提供商混,先后货款总值近80万元,反诉人已支付65万元。因被反诉人提供的商混浇注工地后,出现鼓包裂缝。因种子库是政府投资、政府监管的工程,质量要求高,工程出现如此问题必须返工达标。经专业检测商混被确定不合格。被反诉人在返工开挖已浇注基础时已是冬季,使反诉人错过了工程整体施工期。因此导致反诉人延期交工而产生本不应该发生的违约金和人工费损失支出近百万。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导致工程返工因而工期延误违约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针对反诉,原告辽河红山公司辩称,1、我方主体适格;2、我方有证据证明货物是合格的;3、对方诉称因我方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建设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办公楼及仓库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7日,由被告正翔公司、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与原告(购销合同中的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市种子站新建办公楼仓库供应商品砼,建筑物总高度14米,建筑面积11077㎡,预计总用量2500m3(结算时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具体价格见《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2012年3月混凝土价格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现场抽样检验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如混凝土坍落度未能达到施工要求,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进行处理。付款方式:供方先供货,需方后付货款。供方完成基础(±0以下部分)混凝土供应后,需方在2天内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金额,需方在浇筑最后一层混凝土前,必须预先支付最后一层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到期如需方拖欠货款,供方不交付相关的验收资料,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结算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据为收款凭据)。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被告强度不同的混凝土数量为2678m3,总金额7916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8月17日尾欠2416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尾欠141600元。因被告未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供货后因水泥试块不合格,对所供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委托赤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回弹法检测,检测报告记载的所测数值符合使用要求。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办公楼及仓库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所供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三、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虽为分公司,但已依法登记注册,有独立的资产,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供货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供混凝土未能达到施工要求时,被告作为需方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处理,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该情况。虽所供混凝土的水泥试块不合格但不能导致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已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被告的辩解主张及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因二被告共同作为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尾欠原告货款,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本案中不具有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1600元应予给付。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按照欠款数额及拖欠时间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种子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416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15%的标准计算,其中以241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计算到2014年1月20日,以14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种子管理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忠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