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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崇秀与王荣强、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秀,王荣强,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崇秀。被告王荣强。被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崇秀与被告王荣强、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崇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崇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崇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崇秀负担。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