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莲与被告陈思凉、黄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莲,陈思凉,黄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黄玉莲,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惠娥,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玉莲诉与被告陈思凉、黄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琪聪,被告陈思凉、被告黄惠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莲诉称,被告陈思凉、黄惠娥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4日被告陈思凉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50元,并以其曾用名陈红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5年2月27日被告陈思凉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55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以其曾用名陈鸿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500元及其利息228387.5元(利息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凉、黄惠娥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两次借款,长的已经有十八周年,短的有十年的时间,期间原告近十年内从未向答辩人夫妻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所称的7250元借款已经不存在,当时陈思凉将其父亲的小汽车抵扣该笔借款。后面755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写的,并不存在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思凉与被告黄惠娥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4日被告陈思凉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50元,当即由被告陈思凉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05年2月27日被告陈思凉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55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即由被告陈思凉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申请书等婚姻登记材料,被告陈思凉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1、第一笔债务7250元已经以车抵债;2、第二笔借款75500元系利息款且原告强迫被告书写借条;3、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为此被告提供合约、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年审卡,证明被告以其父亲的小汽车抵扣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当场买卖,且当场付清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车辆买卖的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凉向原告黄玉莲共借款82750元,有被告陈思凉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思凉偿还借款82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思凉向原告借款82750元,系发生在被告陈思凉与被告黄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惠娥共同偿还借款8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1、二被告支付借款725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5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上述利率限制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第一笔债务7250元已经以车抵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第二笔借款75500元系利息款且原告强迫被告书写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即无法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凉、被告黄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玉莲借款827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25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72500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被告陈思凉、黄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