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宿东君与金贤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东君,金贤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宿东君,男,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宿冰村,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金贤洙,男,朝鲜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宿东君与被告金贤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东君之委托代理人宿冰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贤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东君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应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原告因为在外开会汇款不便,应被告请求委托胡申远(身份证号码XXXX)从杭州市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代为向被告汇款150000元整。此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人民币40000元整,其余再未归还。2013年8月,经原告催促,被告为原告就应偿还余款1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贤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金贤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宿东君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金贤洙。并书写XXXX。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汇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汇款凭条一份,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汇款凭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其4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剩余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应当偿还自原告催要之后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被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金贤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贤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宿东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