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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华、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后不久同居,2007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07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对原告关爱甚少,甚至多次殴打被告,导致原告于2009年3月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与被告正式分居只有半年之久,今年正月又在一起居住,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从未带过婚生小孩,小孩一生下来就由被告抚养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某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婚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证人杨娟、侯亚明的证人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生育男孩张某乙及小孩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长达六年。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形式有异议,杨娟是原告的亲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对小孩的抚养情况并不情,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袁秀香、周友兰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小孩从生下来就随被告生活;2、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给原告打款3000元。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收款人就是我,同名同姓的人很多。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做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2、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分居时间等问题,双方均对举证方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原告离家后不再与被告及小孩联系,直到今年正月才回家看望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才各执己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婚姻基础为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