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志臣与李永红、梁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臣,李永红,梁娇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张志臣,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梁娇岭(又名梁交玲),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张志臣因与被告李永红、梁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李永红、梁娇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永红、梁娇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臣诉称,2012年2月29日,李永红因做防腐生意资金困难,向张志臣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于2012年8月2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梁娇岭以长城文苑小区8-1-1号房产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永红未还款。要求李永红、梁娇岭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51400元。李永红、梁娇岭未答辩。根据张志臣的诉讼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志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1份;2、借条1份。据此证明李永红借款并约定利息及梁娇岭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李永红、梁娇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张志臣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志臣的主张,应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永红、梁娇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永红、梁娇岭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李永红向张志臣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于2012年8月29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梁娇岭以其位于长垣县××办事处××文苑××房产作抵押。当日李永红与张志臣签订借款协议,梁娇岭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同意抵押。当日张志臣支付给李永红15000元现金,将285000元款汇入梁娇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李永红写下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永红、梁娇岭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1000元。张志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永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324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志臣于201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梁娇岭位于长垣县××办事处××文苑××房产(房权证号:30××8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永红向张志臣借款300000元,在李永红与张志臣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志臣请求李永红偿还剩余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张志臣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且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共计6个月,利息应为32400元(300000元×1.8%×6),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5个月,逾期利息应为150000元(300000元×2%×25),扣除李永红已支付的31000元,逾期利息应为119000元。关于房产抵押,本案中,梁娇岭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梁娇岭和张志臣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梁娇岭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李永红借款作抵押担保,目的是保证张志臣在债权期限届满不能受偿时以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实现被担保债权,虽然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依法并不影响房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梁娇岭应对李永红的借款及利息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志臣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1400元。梁娇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李永红、梁娇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