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与钱某丙、钱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菁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丙。被告钱某丁。被告钱某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钱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理由是其也是本案继承人,对此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鸫,被告钱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钱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钱某丙、钱某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的祖父母钱书荣与蒋荣妹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钱卫明(原告生父)、次子被告钱某丙、长女被告钱某丁、次女被告钱某戊。钱卫明已于1994年病故,钱书荣于2000年病故,蒋荣妹于2013年12月底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祖父母留有住房一套(位于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高关岭2号)及祖母因交通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208500元,均被被告占有。另,原告的祖父母名下土地共计4.944亩,以800元/亩/年的价格出租。原告认为,原告祖母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蒋荣妹和钱书荣遗留的房屋一套以及他们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944亩,800元/亩)的出租租金应属蒋荣妹的遗产。原告之父与三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钱为明的代位继承人,有权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其祖父母的遗产。现诉请: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代位继承的死亡赔偿金52125元。二、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其祖父母遗留的房屋一套。三、判令原告对其祖父母承包的土地租金享有继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一、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208500元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高关岭2号)四分之一的份额。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蒋荣妹应承包的土地产生的租金收益即2014年度的租金4.944亩×800元/亩=3955.20元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钱某乙诉称,我很小的时候钱卫明与其妻子孙兰芬收养我的,后来因钱卫明病故,之后孙兰芬就改嫁了,改嫁后就把我遗弃了。当时我才十岁,就由我的爷爷和奶奶蒋荣妹代为收养。我是本案继承人,诉讼请求同原告钱某甲。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遗产范围不是事实,对原告所起诉认为的遗产,有部分不实,不能作为遗产分配:1、原告认为其祖母蒋荣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了赔偿计208500元,全部作为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取得的相关赔偿不符合继承法就遗产范围的规定。并且对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办理丧葬花去了近9万元费用,应予扣除。对赔偿金中的医疗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这部分不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从法律上来讲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2、原告认为的4.994亩出租的土地,并不是所有的出租的土地是蒋荣妹和其夫钱书荣夫妻俩共同承包的土地。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对所承包的土地方式是以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成员包括钱书荣、蒋荣妹、钱某丙、汪云娥、钱洋、钱某乙共六人均是该土地的承包人。蒋荣妹仅是以其户主的身份进行登记,并不是所有承包土地是蒋荣妹个人承包的土地。该土地承包产生的收益不应该作为遗产范围处理。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土地法规定,土地承包登记户主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由家庭成员内部承包经营,不存在由家庭成员之外的人来继承。3、位于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高关岭2号的房屋不能全部作为遗产继承。按钱书荣和蒋荣妹的家庭,原共建了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其中已分给长子钱卫明两间、分给次子钱某丙两间,只有一间作为钱书荣和蒋荣妹的遗产。被告要求对遗产进行评估或折价后进行分配。二、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为原告的父亲钱卫明早已病逝,后其母孙兰芬改嫁,钱卫明虽然是被继承人钱书荣与蒋荣妹所生长子,但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及照顾的义务。钱书荣也是因病死亡,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作为代位继承人的原告当时年纪尚小,也没有对其祖父母尽赡养和照顾的义务。应考虑到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来分配。庭审中,原告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于1994年病故,原告祖父于2000年病故,原告祖母于2013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父亲的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祖母蒋荣妹于2013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天民初第84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因原告祖母死亡获赔死亡赔偿金208500元。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祖、父母遗留房产一套,位于吴村村委高关岭,一层三间面积为66.5平方米。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从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在证明中钱卫明的子女中遗漏了养女钱某乙;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形式上无异议,但内容上有异议,产权人登记人为钱书荣,共有人有五个人。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所出租的土地共有五人承包,以及对承包土地的价格和面积作了说明。证据二,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户口登记人员,高关岭2号现有的人员有钱某丙、汪云娥、钱洋,以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现有人员都是家庭承包人员。证据三,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相关事宜的票据原件10小张,记录清单一份,以证明: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证据四,被告在开庭前收到原告提交的书证四张,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书证中钱书荣关于平桥镇高关岭2号房屋,户主虽然登记为钱书荣,在户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中能够反映出家庭人员的关系,户主为钱书荣、妻为蒋荣妹、次子为钱某丙、孙子钱洋、孙女钱某乙,还遗漏了家庭成员汪云娥。证据五、证人董某、钱某乙(本案原告)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钱某甲没有对其祖母蒋荣妹尽到赡养及照顾义务。证据六、照片打印件两张,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在温山村和钱云龙一起同居生活了20多年至今,原告和其母亲到温山村后就不再和我们来往了。另外,原告的名字已立在了钱云龙妻子的墓碑上,事实上原告和其母亲的关系全部都到了钱云龙那边了。原告钱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反映出蒋荣妹名下的土地承包权土地面积为4.944亩,2013年承包费用为3955.2元,被告钱某丙名下的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为1.33亩,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064元;证据二,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证据三,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反映出是处理蒋荣妹丧葬费用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称该房产证遗漏家庭人员汪云娥,但是没有遗漏;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钱某丙称我们已经断绝关系。关于原告钱某乙的身份问题,钱某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其为钱卫明的养女。原告钱某甲认为,如果钱某乙与钱卫明系养父女关系,那么钱某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到目前为止,钱某乙并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我们认为钱某乙与钱卫明之间并不存在养父女关系。审理中,对于上述问题,本院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被继承人蒋荣妹户籍地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高关岭村村民反映,钱某乙确实与被继承人蒋荣妹共同生活,很小的时候就随蒋荣妹生活。钱某乙姓名篆刻到了原告的曾祖父,亦为三被告的爷爷钱水根的墓碑上。对于法庭调查的上述情况,原告钱某甲认为:钱某乙她确实在我们家生活过,但我认为她是被我爷爷和奶奶收养的,和我父母没有收养关系。从法庭调查中并不能反映出钱某乙与钱卫明间存在收养关系,并且根据我国关于收养的规定,收养关系的确定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为准。三被告认为:钱卫明与其配偶收养钱某乙,钱卫明死了以后,钱某乙就跟随她奶奶生活了。钱某乙与钱卫明是否存在收养关系,通过户籍资料及村委材料,被告认为应能够证明。对于原告所称一定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于在农村来说,可能他们在法律程序上还未做到位,并不等于客观事实不存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钱书荣与蒋荣妹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钱卫明、次子钱某丙、长女钱某丁、次女钱某戊。钱卫明与其配偶孙兰芬生育独子钱某甲,钱某丙与其配偶汪云娥生育独子钱洋。钱卫明于1994年病故。钱卫明病故后,孙兰芬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钱书荣于2000年病故,蒋荣妹于2013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原告将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已生效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208500元。坐落于溧阳市原平桥镇吴村高关岭1幢(现为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高关岭2号)的3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钱书荣,其于1998年12月11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第0167482号)。该房屋为五人共有。蒋荣妹身前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了位于高关岭村的土地。该户成员包括蒋荣妹、钱某丙、钱某乙、汪云娥、钱洋。后电站租用该户土地6.274亩。2013年,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通过打卡发放租金5019.2元,其中蒋荣妹名下4.944亩×800元/亩=3955.20元,钱某丙名下1.33亩×800元/亩=1064元。另查明,蒋荣妹身前独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产权证,三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票据、记录清单、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本院所作调查等证据以及两原告及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荣妹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时,就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发生继承。本案中,蒋荣妹未留有遗嘱或是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三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原告钱某甲之父作为蒋荣妹之子,其早于蒋荣妹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继承其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钱某乙与钱卫明是否具有养父女关系?二、遗产的范围?三、遗产如何继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户主钱书荣,钱志群(原告钱某乙曾用名)与户主关系为孙女。本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钱某乙系户主蒋荣妹孙女。再结合本院所作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之陈述,可以确认钱某乙作为钱卫明的养女,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实施,钱某乙早于1992年就到钱卫明家生活,且称呼钱卫明为父亲,孙兰芬为母亲,在收养法实施前,无法就收养关系进行登记。现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也应按照事实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对待,故本院确认钱某乙与钱卫明具有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08500元,是赔偿义务人基于蒋荣妹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故讼争赔偿款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结合原告钱某甲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为钱书荣、蒋荣妹、钱某丙、钱洋、钱某乙五人共同共有。钱书荣死亡时,他对于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当依法发生继承,但其他共有人并未分割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蒋荣妹、钱某丙、钱洋、钱某乙也应属于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对于讼争房屋,扣除钱某丙、钱洋、钱某乙所享有的四分之三的份额,剩余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为蒋荣妹的遗产。蒋荣妹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6.274亩,因该土地流转而产生的收益共计原告主张的蒋荣妹应承包的土地产生的租金收益5019.2元应为该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蒋荣妹所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003.84元应为遗产。但两原告现主张2014年度的租金收益,该收益应为钱某丙、钱某乙、汪云娥、钱洋共有,不属于遗产。因为在蒋荣妹死亡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继续由剩余的家庭成员继承承包。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两原告对于被继承人蒋荣妹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赡养扶助义务,蒋荣妹生前独居生活,三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蒋荣妹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对于前述遗产应当均分。原告钱某乙作为钱卫明的养女,与原告钱某甲一样,有权代位继承其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此,两原告分别继承讼争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钱某甲、钱某乙分别继承坐落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高关岭2号的房屋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由原告钱某甲预交),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