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迎春与张军、夏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迎春,张军,夏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93号原告:胡迎春,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安装工,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夏惠,女,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迎春诉被告张军、夏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正来,被告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迎春诉称:2013年12月21日0时30分,被告张军驾驶皖H×××××号牌小型轿车沿龙眠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安苑路口时左转弯进入小区路口碰擦行人胡迎春,致原告胡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0日,现已出院。另查,皖H×××××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夏惠,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为20000元,其他损失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请求。被告张军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30000多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夏惠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同意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0时30分,被告张军驾驶皖H×××××号牌小型轿车沿桐城市市区龙眠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同安苑路口左转弯进入小区路口时碰擦行人胡迎春,致原告胡迎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止,支付医疗费40334.92元(不包括伙食费699.2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军支付医疗费23728.02元,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400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术后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三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5月8日、8月8日相继在该医院复检。2014年1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迎春无责任。皖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夏惠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原告受伤前,在其兄胡迎杰开办的桐城市盛洋电器商行(坐落于桐城市龙眠西路桐溪家园)务工,长期在城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住居生活在该商行。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胡迎春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指定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此项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迎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侧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陆仟)元人民币。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迎春根据此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0414.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桐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的保险单、桐城市盛洋家电维修商行营业执照、证明等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被告张军驾驶车辆不当行为造成。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是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与皖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夏惠共同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夏惠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公司即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被告夏惠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3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受伤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前一年以上在桐城市市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且住居生活在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本院酌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03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日×2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误工费21600元(180日×120元/日)、护理费9135元(90日×101.57元/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3500元,合计188425.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吗,实际赔偿110000元,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534.9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4591元,合计67125.92元;被告张军、夏惠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另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获得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01.50元/日,应退还被告张军垫付20日的护理费为20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胡迎春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25.92元,合计177125.92元。二、被告张军、夏惠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原告退还被告张军垫付的医疗费23728.02元,护理费2030元,合计25758.02元。二者互相冲抵,原告胡迎春应退还被告张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4458.02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夏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张军、夏惠负担1400元,原告胡迎春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青勇审 判 员 徐向军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红鸿附相关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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