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强、王建国,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李俊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暂定,从工程开标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与被告方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就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布了一份《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投标人通过电汇或转账递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收款单位:被告方圆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帐号:77230188000039866;缴纳截止时间:2013年10月31日下午16时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等。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招标文件约定的被告方圆公司的账户转账50万元,摘要或附言:高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2014年2月10日,被告方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收据(1427443)金额为50万元(尚未退还)。2014年2月19日,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后原告未中标,原、被告因保证金退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中标,被告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圆公司是被告交通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该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交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委托方圆公司招标的是“新乡市公交总公司公交高铁枢纽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项目;2、方圆公司并未将保证金转交上诉人,返还主体应当是方圆公司而非上诉人;3、一审判决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4、安信公司提交的50万元收条不是原始收据,系私下与方圆公司换取,上诉人并不知情,方圆公司换条行为已超出其委托权限,且与安信公司形成新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信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的项目就是招标文件显示的项目,上诉人与方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2、上诉人称方圆公司未将保证金交与上诉人,系其与方圆公司委托合同约定的内部事宜,不是招投标法律关系涉及范围,招标文件应直接约束上诉人,本案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要求的是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正确;4、方圆公司称要将原始收据收回审批,于是换成了收条,但注明未退款,本案纠纷源于招投标,被上诉人向方圆公司索要保证金是基于招投标行为,不是新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交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方圆公司未将保证金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尽到了监管义务。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对上诉人交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方圆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内部活动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律师函也证明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交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安信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事实,对其依据该律师函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交通公司称其委托原审被告方圆公司招标的是“新乡市公交总公司公交高铁枢纽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项目,但其作为招标人,原审被告方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共同盖章确认且对外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上显示,招标项目为“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故一审判决对涉案项目的查明认定正确,上诉人交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方圆公司代理上诉人交通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上诉人交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原审被告方圆公司在招投标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交通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交通公司称原审被告方圆公司并未向其转交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应当是原审被告方圆公司,但投标保证金是否转交及如何管理,系其与原审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内部事宜,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交通公司可就此问题向原审被告方圆公司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被告方圆公司向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出具收据收条,是基于招投标活动及被上诉人安信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的事实,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交通公司关于原审被告方圆公司换条行为超出委托权限,系与被上诉人安信公司形成新约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交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协议,根据前述《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其应当于2014年2月24日前退还被上诉人安信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上诉人交通公司逾期未予退还,故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交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