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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玉榕与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榕,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吴玉榕,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10幢4层。法定代表人林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玉榕与被执行人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0000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708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及诉讼费用779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庆华